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正确使用音像记录设备,有效维护行政执法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赣府厅字〔2019〕22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音像记录设备,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音像记录所使用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和相关音像资料采集存储设备。
第二章 使 用
第三条 各处室(单位)对配发的音像记录设备应明确专人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工作。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前,应对音像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系统日期和显示等仔细检查,确保音像记录设备能够正常使用。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严格按照《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政执法音像记录清单》明确的各行政执法环节,佩戴、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全程进行同步录像录音,客观、真实地记录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前,应当事先告知行政执法相对人:您好,我们是工业和信息化厅行政执法人员×××、×××,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行政执法行为,本次行政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六条 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应当注意拍摄的角度、模式,确保视频资料清晰、有效,内容完整客观。
第七条 在行政执法中遇有下列情形,可以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
(一)涉及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的;
(二)因天气等自然原因无法使用的;
(三)行政相对人及其他人员阻碍正常行政执法无法继续使用的;
(四)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使用的;
对上述情况,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结束后制作的《行政执法报告书》中,写明无法使用音像记录设备的原因和依据。
第三章 管 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每次行政执法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将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音像资料通过不接入互联网的电脑存储至移动存储器或移动硬盘。
第九条 各处室(单位)应建立行政执法音像资料台账,按行政执法类别进行分类存储和检索,并设置调取查阅权限,规范管理音像资料。
第十条 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作为行政处罚案件证据使用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等方式,长期保存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行政执法相对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可能投诉、上访的;
(二)行政执法相对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其他重大、敏感情况需要长期保存的。
刻录光盘保存的,应当制作一式两份,在光盘封套上标明行政执法活动名称、制作人、制作时间等主要信息。
第十二条 作为行政执法办案证据使用需要移送检察院、法院的音像资料,应当由相关处室(单位)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十三条 因工作需要调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须经处室(单位)负责人签字同意,方可调用。任何个人不得私自调用已归档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非本厅人员(单位)需要调取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须经厅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后,由相关处室(单位)管理人员提供复制信息,并记录在案。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四条 法规处应当不定期抽取音像记录设备摄录的音像资料,督查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是否规范,并对存在的问题及时组织整改。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使用音像记录设备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影响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在执法过程中不按规定佩戴、使用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
(二)对执法信息进行删减、修改、弄虚作假的;
(三)滥用、私用音像记录设备,或擅自借给其他人员使用的;
(四)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音像信息的;
(五)故意毁坏音像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